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85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甡旺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甡旺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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