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2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甲○○原名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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