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692號
STEV,91,店簡,692,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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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冠
  訴訟代理人 林宗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甲○○與第三人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於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整,付款 地為台北市○○路一二一號四樓,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 料原告於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 餘額四十二萬元,迭經催討無著,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先請求十萬五千 元及利息、違約金,按被告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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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