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游慶堂
被 告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六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E0000000),經提 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被告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 之責,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並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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