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346號
STEV,91,店簡,346,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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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子傑
  訴訟代理人 王煥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四六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元或等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網路安全產品開發所需,委由原告負責處理資料安全產 品理論諮詢等相關諮詢,約定之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雙方並簽訂委任合約書,詎 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片面終止上開契約,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共計四個月之報酬共計四十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一份為憑。被告雖然不否認該紙契約書之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 當時之代表人李光陸之任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到期,卻未改選,李光陸是否有權 以被告代表人之身份簽署系爭契約,實有疑義。然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縱或未依法或章程 之規定改選之,然在改選前,非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 項參照)。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其次,原告又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系爭契約是否得於期間屆滿前 終止,應經由雙方協議,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終止系 爭契約,應為無效。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連炳華證稱「熊先生( 即被告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指示我去辦理解任的事情(下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有接受解除,就在發文(即原告所提出之函文)的前一天、兩天打的電話



」、「(當時電話中原告有同意解約?)是」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認為他(指證人連炳華)當時是要先解約再續約」,是原告已經了解被告確有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是否同時表達與原告再度續約之意思, 則非本案之爭點,在此不予贅論。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文日期為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之函文,其上亦記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終止雙方合約關係」 ,有該函文一紙附卷為憑,是以綜上而言,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已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終止。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無理由。四、再者,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從事相關性質之工作,亦未 至被告公司上班。然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前文部分載明「甲方(即被 告)為網路安全產品開發之需要,茲委託乙方(即原告)負責資料安全產品理論 諮詢、安全標準資訊、市場行銷資訊等相關諮詢,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以資遵守 」,第一條約定「甲方負責工作需求的提出,乙方負責以下所列之諮詢:1、資 料安全產品新知;2、密碼學及其設計指導;3、資料安全產品標準諮詢;4、 鍵值產生器的設計指導;5、認證應用諮詢;6、數位簽章應用諮詢;7、對稱 鍵應用諮詢;8、非對稱鍵應用諮詢;9、與資料安全相關之諮詢服務;10、 其他相關產品之諮詢」;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合約第一條約定義務 時,每月支付新台幣十二萬元予以乙方,並於翌月十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是以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論,其契約之目的應係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原告應提供勞務,其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相當,(見民法第 四百八十二條及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故原告是否按照被告之上班時間或前往 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或原告是否「按月」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並非判 斷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之標準,而應以原告是否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為被告 處理一定事務為準。基於此,證人連炳華已經證述「李總有跟我們說聘任原告來 擔任顧問(下略),因為跟安全及業務相關的事情,都可以找原告來幫忙,我們 是做安全性的產品,加密減密的各種產品,我們有請教過原告,我們共同跑了好 幾個案子」;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竇尚志亦證稱「還有一件就是立駭科技,去 年九月到十一月之間」。因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確實為被告處理與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相符之一定事 務,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五、基於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計四個月報酬 共計四十八萬元,其中以十二萬元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報酬部分,為有理由,至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份部分報酬,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已經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 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新 貞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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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