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6179號
TPEV,97,北簡,3617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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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17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宜馨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編│ 票 款 │ 發票日 │提示日(│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台幣)│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1 │300,000元 │97.04.21│97.04.21│臺灣中小│AW0000000 │
│ │ │ │ │企業銀行│ │
│ │ │ │ │世貿分行│ │
├─┼─────┼────┼────┼────┼───────┤
│2 │400,000元 │97.05.17│97.05.20│臺灣中小│AV0000000 │
│ │ │ │ │企業銀行│ │
│ │ │ │ │世貿分行│ │
├─┼─────┼────┼────┼────┼───────┤
│3 │400,000元 │97.05.18│97.05.20│臺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AV0000000 │
│ │ │ │ │世貿分行│ │
├─┼─────┼────┼────┼────┼───────┤
│4 │400,000元 │97.05.19│97.05.20│臺灣中小│AV0000000 │
│ │ │ │ │企業銀行│ │
│ │ │ │ │世貿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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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