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747號
STEV,91,店小,747,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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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逸揚
       呂學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一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 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契約條款第 二十條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外,並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據此,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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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捌佰肆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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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壹佰肆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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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玖佰捌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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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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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