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二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二、理由要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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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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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貳佰陸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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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費用 │ 參佰捌拾陸元 │
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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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陸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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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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