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偉智
被 告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所簽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乙紙,票號AU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582,120元,詎該支票經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向付款 銀行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受退票,嗣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82,12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2,120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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