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627號
STEV,91,店小,627,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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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查詢表等為證,足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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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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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五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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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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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一百四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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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七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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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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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