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阿時
杜惠平
被 告 王智崴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佳青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DP-六六○一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華江橋引 道,因被告駕駛E七-一一八號計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嚴重撞損原告 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後保險桿等處。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其中零件為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工資為一萬 九千零九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保險單、駕駛執照、行照、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行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其中零件為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領照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實際使用為十一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 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32505÷ (5+1)=54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11/12 =4966),故原告得請求 之折舊後費用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00000-0000=27539),再加上工資,總 計為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伍佰拾玖元 │
├──────┼─────────┤
│送達郵費 │ 參佰肆拾伍元 │
├──────┼─────────┤
│ 合計 │ 捌佰陸拾肆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