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4363號
TPEV,97,北簡,34363,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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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伍博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本件原告原 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被告並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故被告再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5月 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3.7%,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5日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9,568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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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