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91年度,5號
STEM,91,店交簡,5,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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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五月十 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然嗣後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爰 審酌被告於犯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陳致廷自首其上開犯行,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顯然深具悔意,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朱育麟之家屬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一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偵查 卷宗第四十六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新 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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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