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案發就醫後,至警局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 之過失傷害自首而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沈雅筠之指訴、證人林 秀琴之指述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談話筆錄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