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0333號
TPEV,97,北簡,3033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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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紐約全球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伍萬元,到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6月25日與訴外 人蔡錫強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誤載 為25萬元),到期日97年7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099 號),惟上開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 寫,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詎法院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 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為證,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係其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即屬 有據。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 099號裁定主文及理由記載系爭本票面額為25萬元,惟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查知系爭本票面額應為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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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