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9913號
TPEV,97,北簡,29913,2008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91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坤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