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為97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25,000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發票日為97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25,000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25,000元,及自 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之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5,000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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