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3778號
TPEV,97,北簡,23778,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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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37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暨按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七
百九十五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示之支票乙紙。
(二)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面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提示之支票乙紙。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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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