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8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庚○○
丁○○原名洪美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6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3年,利息依年息7.5%採固定計 付,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 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正 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竟未如期償還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共積 欠199,409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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