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0977號
TPEV,97,北簡,1097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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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即福興油漆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合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異丙醇合成物B(I PA)按月以現金結算,空桶由原告以每桶新台幣(以下同) 300元回收,出貨後由原告寄對帳單予被告向之請款,惟其 對於96年5月起至96年7月間之貨款卻拒絕給付,迄今尚欠貨 款471、360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並非純異丙醇 (IPA),每月請款時寄予被告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上其產 品品名均簡略記載為「異丙醇B(IPA)」,並非純「異丙醇」 (IPA ),當初原告交予被告之名片係專營印刷材料的有機 溶劑,賣給被告之異丙醇合成物也是專門用在印刷部門的, 而被告亦將之轉賣予印刷行業使用;再異丙醇合成物與異丙 醇之價格差異大,該異丙醇合成物價格只有原告向上游華陽 化工公司購入『異丙醇』進貨價之5、6成而已,被告亦曾於 94 年7月至11月間向華陽化工購買『異丙醇』,當知該價差 ,其未再向華陽化工購買,而續原告購買,可知其係向原告 購買『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絕非純『異丙醇』即 (IPA )。
三、被告之抗辯:
原告向被告推銷貨品時,稱其係某代理進口油商之總經銷商 ,欲尋求北、中、南之經銷商,且其所供應之印刷用酒精異



丙醇(IPA)酒精濃度皆達99.6﹪以上,才自94年5月起,陸 續向原告訂購異丙醇,其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桶上均註記『IP A』,以表示其所出售的係『異丙醇』即『IPA』,嗣陸續接 獲訂貨客戶之反應,表示其供應之產品品質怪異,該產品中 異丙醇之含量僅為26.528﹪,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為 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之純度,除出示化驗成分表外,並書立 切結書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酒精濃度皆為99.6﹪以上,但將 原告出售之產品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17 .2 ﹪,而甲醇之含量則高達70﹪,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異 丙醇』即『IPA』,但原告卻給付『異丙醇合成物』,致被 告營業受損失約240萬元、客戶新昌呆帳48、450元、商譽亦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471、36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 爭執者為其係向原告購買純『異丙醇』即『IPA』而非『異 丙醇合成物』,但原告卻以『異丙醇合成物』替代『異丙醇 』出售,致其營業受損達240萬元、商譽亦受損而拒付貨款 ,故本件之爭執點為兩造合意之商品究係純『異丙醇』或係 『異丙醇合成物』?
經查:
(一)、就原告於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出售被告產品之價格 以觀,最高每桶(160公斤)價格為4150元(95年10月5日 統一發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644號偵查 卷第36頁下),最低每桶價格3050元(94年8月7日、9月 10日、10月1日,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則每公斤單價 係介於19.0625元至25.9375元。證人即華陽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林家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跟伊公司於 94年7、8月間購買異丙醇進貨單價為1公斤29元,伊公司 是大盤,所以賣29元算是便宜的,異丙醇的價格起伏不定 ,29元是94年時的行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又 被告曾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華陽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每公斤單價為29元,有統一發票 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相較於被告曾於 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價格,每 公斤單價為19.0625元、20.9375元(見同上偵查卷第31 、32頁),則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每公斤價格,與華 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予被告每公斤異丙醇之價 格相差三成,約9元,且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大 盤商,所出售之價格定較中小盤商便宜。且前開原告所出



售之商品,被告認係純異丙醇,何以仍於94年7月間至同 年11月間,以高於原告所出售價格高9元之價格,向華陽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
(二)、被告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向原告購買產品共 3378桶,每月均向原告進貨,每次進貨數量最少96桶,最 多高達200桶。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 3號原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向原告所購買的3378桶產品『都已』『轉賣』給下游廠 商了,伊賣給下游廠商的利潤是毛利三成左右,伊的下游 廠商是作油墨、印刷等語(見該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 )。又依被告所提出化驗之結果,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 中異丙醇之含量為17.2%,有委託試驗申請書、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71 號偵查卷第7至9頁)。按印刷業於平板印刷機之水槽液中 加入之溶劑一般為醇類或其替代品,其主要功能在降低水 的表面張力,由於異丙醇揮發速度較慢,上述功能較強, 於印刷時生產品質較穩定,故多使用異丙醇。而工業酒精 揮發性較快,降低表面張力的能力較低,故不建議使用, 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97年8月27日(97)印 研發字第407號函在卷可參。若被告誤信原告所出售之產 品為純異丙醇(然實際上僅含17.2%)而轉售予下游廠商 ,下游廠商必以該產品為純異丙醇而用以作為油墨及印刷 用溶劑之調配,其間就異丙醇之含量相差超過5倍,被告 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非純異丙醇產品轉售予下游廠商,而 未與下游廠商發生糾紛,仍持續與原告交易長達2年之久 ?且將自原告處所販入之產品均全數出售?
(三)、又被告自行採樣送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部分,原 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否認該樣品係其所出售被告之產品, 被告於該院刑事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將原告產品送去檢驗 時,並未通知公正第三人在場,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樣 品確實係自原告產品中取樣等語(見該院97年9月18日審 理筆錄),再被告已將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全數售予下游廠 商,已如前述,亦已無法將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產品送檢 驗以查證被告所自行送檢驗之樣品是否確實是原告所生產 之產品,尚難以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之前揭抗辯為真。(四)、再,原告稱當初交予被告之名片係專營印刷材料的有機溶 劑,賣給被告之異丙醇合成物也是專門用在印刷部門的, 而被告亦將之轉賣予印刷行業使用,除有如前述外,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每月請款時寄予被告之銷貨單、客 戶對帳單上其產品品名均記載為「異丙醇B(IPA)」,並非



「異丙醇 (IPA),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出具之客 戶報價單、經客戶簽收之銷貨單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稱當初被告係向其購買為用於 印刷材料之有機溶劑─『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 而非純『異丙醇』即『 (IPA),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認兩造當初合意之產品係『異丙醇合成物』 即B(IPA),並非如被告所辯之『純異丙醇』即 (IPA),此 於原告因此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以 前由為相同之認定,因以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此有兩造提 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是被告以當初兩造合意之產品係『純異丙醇』即 IPA,而原告卻以『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替代,致其 營業、商譽受損,拒絕付款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 (即97.04、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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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