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783號
TPEV,97,北小,3783,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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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毅
被   告 廖炯遠
      廖劉碧治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偕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其承租影印機及附屬設備,雙方約 定租期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然承租人點石公司自97年3月13 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共積欠5期租金未付。原告經以存證 信函催告,惟被告並無回應,為此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5,750元及原告之 損失6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損失 之部分,固據提出本息表為證,然該本息表僅能證明第35期 之本金餘額,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業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積欠之租金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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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