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661號
TPEV,97,北小,366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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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原名朱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
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新臺
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至96年12月25日繳付3,2
65元後至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79,208元(其中消費款部分
為68,700元及利息部分為10,508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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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