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劉土金,並由劉土金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慧苓係母女關係,惟被告於民國 90年3月間在不詳處取得訴外人之身分證件 ,向原告申請所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復偽簽訴外人之署名於信用卡,並持卡刷卡消費, 經訴外人察覺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查被告 於持用卡片期間仍有繳款,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3,182元, 致原告將消費款付與特約商店而遭損害,全案經高雄地院判 決在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消費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隊)仁武分駐 (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簡字第7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6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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