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465號
TPEV,97,北小,346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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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2年11月28日受配住桃園縣桃園市○ ○街101號眷舍,於57年間自費擴建12坪(下稱系爭房屋) ,並申請自建部分歸公,經被告核准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並經桃園縣政府核發證明在案。95年11月2日原告依法 申請交還眷舍,申請給付搬遷補償費,詎被告竟以查無自建 歸公資料為由,核定自建歸公之面積為零,拒予給付自建歸 公補償費72,600元,爰依眷舍搬遷補償契約,求命判決被告 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管之宿舍,員工於宿舍空地自費添建房屋 ,若係自建歸公,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費添建房屋無 償歸公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除應繪具原配住房屋及添建 房屋建築圖說外,尚應出具「無償歸公切結書」,送交被告 公務段審核,且添建房屋完成後,依同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 ,應由被告予以編號,編入財產帳內列管,方為完成自建歸 公手續。被告雖發給原告所屬單位台北工務段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原告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修建證,於57年間進行宿 舍增建,然原告並未出具「無償歸公切結書」,同意將其自 行增建部分無償歸公,原告既未完成自建歸公程序,其請求 自建部分之搬遷補償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配住系爭房屋,自費擴建12坪,於95 年 11月2日申請交還,被告對於自建部分,未給付搬遷補償費 72,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 告有無出具「自建歸公切結書」予被告?原告請求搬遷補償 費,有無理由?經查:
(一)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自費添建房屋無償歸公作業 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添建房屋應由申請人繪具原



配住房屋及添建房屋建築圖說四份及無償歸公切結書 兩份,由申請人主管處室按照申請人之眷屬人數審核 其添建房屋是否為申請人居住所必需得免受宿舍管理 規則第9條規定面積之限制核送工務處核辦,其屬台 北區總字編號之宿舍由主官處室移送總務處核轉公務 處。」,被告於57年間核發系爭房屋增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書係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而其實際 申請添建房屋者為原告,其同意書應係給予建築房屋 者,是被告辯稱使用權同意書係開給原告服務單位, 即無可取;又原告申請添建房屋,依上開作業要點規 定,即應出具無償歸公切結書予主管處室審核後送工 務處辦理,原告主管處室於接到原告自費添建申請書 後,如提出之申請文件不符前開規定,即無將案件核 送被告工務處之可能,被告亦不可能核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於申請添建房屋時,已出具「 自建歸公切結書」予被告,非無可取。
(二)又書立「歸公切結書」之目的,應係避免受配住眷舍 者爭執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於退還眷舍申請搬遷 補償費時,既已明確表示其於57年添建時已出具「自 建歸公切結書」,實亦已明示自行添建之房屋無償歸 公,可認係補足切結書之要件,而被告未辦理財產登 錄,係其內部作業問題,不得執為拒絕給付搬遷費之 理由。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七萬二千六百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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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