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甲○○
邊搭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本件原告起訴 ,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95.2月份繳費2期後違約…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因原告起訴內容極 不明確,於97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0,828及遲延利息之原因事實,確期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該裁定業已於97年11月 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再查,本件原告 除本件外,另曾對朱澤民中央健康保險局(本院97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15號)、對廖碧英(本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398號 )、對林福星(本院97年度北簡調786號)、對林明成(本 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849號)、對徐雅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744號)、對朱澤民中食 健康保險局(97年度北小字第2516號、97北簡調字第1294號 )、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北簡調字第1718號)等提 起訴訟,其訴狀內容多未能載明其原因事實,上開訴訟事件 亦多聲請訴訟救助,然因原告就訴訟救助之要件事實均未能
釋明而遭駁回,本院為求明確特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提起本 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能補正,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顯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僅憑一紙潦潦數語書狀即濫行 對被告起訴,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828元及遲延利息 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亦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