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445號
TPEV,97,北小,3445,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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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7600-EC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 ,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賢文駕駛之車牌257-MB號營小客 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損送修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 17,000元及材料550元。被告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同意修復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另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損送 修期間5日,租金損失8,000元(許賢文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雖表示不追究營業損失,惟其未經原告授權,無 權為上開表示)。以上總計25,5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損原告所有車輛經原 告送修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7600- EC號自小客車右轉彎車未讓原告所有之直行車致撞及原告所 有車牌257-MB號營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損,原 告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且被告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意修復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原告送修支出工資17,000元及 材料55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其中材料550元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超過折舊年限 之殘值為百分之十。原告所有車輛出廠年月為87年5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7月21日,超過4年。依 上開折舊規定,折舊後殘值為百分之十即55元。上開工資17 ,000 元及材料折舊後殘值55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修車費17, 055元。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毀損送修期間5日,租金 損失8,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就其每日營業損 失金額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400 元為適當,5日營業損失共計7,000元。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駕駛人許賢文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表示不追究 營業損失,惟原告表示其未經原告授權,無權為上開表示。 以上修車費17,055元加上營業損失7,000元總計24,05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5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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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