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倪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537-BUY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坪林鄉○○○路 42.5公里東向車道,因操作不當衝入對向車道致撞損原告所 承保華碩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有,而 由徐本嚴駕駛車牌號碼532-HN號營業大貨車,被告顯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該受損車輛交華碩聯合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計支出19,380元(其中工資為12,900元,零 件為6,460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在職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鑑定意見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行為不法損害華碩公司所有之車輛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後計支出19,360元,其中 工資12,900元、零件6,4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為證。又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承保前開系爭車輛係 於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3月起至發生事故日 96年7月14日止,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已使用2年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6 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2,900元,原告就系爭 車輛損害金額為14,569元(1,669+12,900=14,569)。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9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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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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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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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29 │6,460×0.438 = │3,631 │6,460-2,829 │
│ │ │2,829 │ │=3,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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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590 │3,631×0.438 = │2,041 │3,631-1,590 │
│ │ │1,590 │ │=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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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72 │2,041×0.438× │1,669 │2,014-372 │
│ │ │5/12 =372 │ │=1,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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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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