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晚上11時26分左右 ,駕駛迅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6606--DJ號牌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119公里處,因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001--NC號牌營業小客車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逃 逸,致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修理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計4,902元,合計 27,902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2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當時被 告行車在快車道,係被告行車擦撞被告車之右後方,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營業損失證明單為證為證,惟 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不明原因肇事,尚 無發現車輛駕駛人肇事原因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尚難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告所為其並無過失之抗辯,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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