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台灣景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第三人鍵捷高爾夫專賣店有客人欲購入高爾夫 會員證,適被告欲讓渡高爾夫會員證,被告即委託原告處理 讓渡事宜,並由原告交付買方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97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 ○○○路長庚高爾夫俱樂部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於約定時 間並未出現,經電話催促,被告卻表示不願前來辦理讓渡事 宜,因被告違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原告10萬元,原告亦已於 97年8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代付給鍵捷高爾夫專賣店10萬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讓渡長庚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1紙 ,委託銷售價格被告實拿430萬元,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訂 訂金收據,原告轉付訂金5萬元。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 另行委任鍵捷高爾夫專賣店代為處理委任人之委任,有違民 法第537條規定,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買方為何人,其 支付能力為何,有違民法第540條規定。又原告明知系爭球 證為法人所有,出售時一定要開立發票,原告於委任後卻反 稱要由被告負擔營業稅17萬元,與原委任銷售價格不符,有 違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基於以上事由,遂依民法第549條 規定終止委任,並將訂金提存於本院,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 只要買方與被告直接洽談,並願支付營業稅17萬元,被告即 願意出售系爭球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出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6月25日訂金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應加倍 返還訂金1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以下分 述之:
㈠查被告抗辯其未辦理過戶手續,係因買方不願支付營業稅 緣故等語,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為證,原告 對兩造於過戶前就何人應負擔營業稅產生爭議情節,亦不 爭執,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 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 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 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亦足資參 照。
㈢觀之兩造簽訂之訂金收據記載,被告委任原告出售高爾夫 俱樂部會員證係約定由被告實拿430萬元,而所謂「實拿 」之真意為何,原告固主張僅指不包含服務費云云,並以 該訂金收據刪除「不包含服務費」等字句為據,惟本院斟 酌本件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原告之報酬並非以固定金額 或依出賣價格一定比率計算,故原告與買受人自行商議之
讓渡價格為何,或原告是否獲利,獲利多少,被告並不過 問,換言之,430萬元係屬被告可實際獲取之利益,費用 或稅捐之支出自不應包含在430萬元之內,故出售會員證 所產生之費用、稅捐應由原告自行支出或轉由買受人負擔 ,此另視原告與買受人約定而定。是故,本院探求兩造契 約之真意,堪認營業稅應非由被告支出。
㈣如上所述,被告未履行過戶約定係因兩造對於營業稅由何 人支付產生爭執所致,而依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並非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支出,故被告未履行過戶約定乃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當無加倍返還訂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計1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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