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召集以自己 為會首,會期十九期,每月標會,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為止 ,每期會款三萬元之合會 (下稱三萬元合會)。不料被告翁 信一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逃逸不知去向,上開合會遂宣告倒 會。該合會之為得標之會員 (下稱活會會員),乃積極查詢 會首翁信一之下落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鈞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並由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丁○○刑案部分,現 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逸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以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一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 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期遲付隻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期給 付全部會款。」此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本件經 檢察官查明上開合會之會首丁○○有冒標及虛構會員之情事 ,其後更破產倒會,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係上開 合會未得標之會員,則依上開合會之法律規定,自得向會首 丁○○及已得標會員請求返還會款。
三、因上開合會除有會首丁○○虛構會員參加合會、冒用其他會 員名義標會之情形外,上有其他會員以他人名義參加之情形 ,茲就被告個別之情形依上開合會之法律規定列名各被告應
返還之範圍如后:
(一)首按本件三萬元合會部分,共計十九會,已標會八會,惟其 中孔慶惠部分,係會首丁○○冒標,故丁○○應按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將上開冒標之會款返還予所有會員,故本件三萬 元合會部分,尚未得標之會數為十二會,合先敘明。(二)被告應連帶返還部分:
被告乙○○ (即宋佳陵)參加三萬元合會,並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得標,應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屆標 會期日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三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而乙○○ (即宋佳陵)自九十三年六月倒會後僅給付九 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份共六期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餘款至 今仍未按規定繳納。而三萬元合會自九十三年六月會首倒會 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十一會,則 乙○○ (即宋佳陵)尚應給付尚共五期會款 (11-6=5)。依 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乙○○ (即宋佳陵)應一 次給付上開六期會款,平均分配予尚未得標會員,原告於三 萬元佔有一會,則乙○○ (即宋佳陵)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 五百元30000×5÷12×1=12500);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員名單、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6165號起訴書、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1679號宣示判決筆錄、三萬元合 會死會會員間標會關係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民事卷宗所查明,而 被告乙○○於前揭事件開庭時曾稱:『確有參加一會,至倒 會後只給付18萬元....。」 (見該卷第178頁),而證人即乙 ○○之姊丙○○於97.11.17本院開庭時亦證稱:乙○○即是 宋佳陵,即是她妹無誤,這幾年她在外面都用宋佳陵這個名 字,因為爸爸不喜歡改名,而且戶籍又不好改,所以戶籍上 沒有改名字。」 (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