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173號
TPEV,97,北小,317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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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丙○○
      博派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街165號1樓住 戶,被告丙○○為同上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將該房屋供其 媳婦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博派國際有限公司使用,前經 依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號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同上號2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不得拒絕,被告自應連帶 負擔上開事件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 於97年6月11日修理上開住所之化糞管及吊管排水管配置工 程,計修繕7,350元;又二樓陽台總管阻塞,計修繕3,150 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已告知被告,被告亦在 場看修繕工程,爰依執行費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前開執行費用及修繕費用合計13,500元及 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關於原告於97年6月11日修理上開住所之化 糞管及吊管排水管配置工程,計修繕7, 350元部分係屬共同 管線,但非可歸責,願付一半之修繕費用,至原告二樓陽台 總管阻塞,計修繕3,150元部分,被告於96年11月5日已修繕 過,原告再為不必要之修繕,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前經依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號判決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同上號2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不得拒絕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卷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同有明文。原告主 張關於原告於97年6月11日修理上開住所之化糞管及吊管排 水管配置工程,計修繕7, 350元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 發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惟不能證明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依首揭之說明,被告抗辯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共同 負擔,即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675元自97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 求債權非不可分,且被告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復無法律有連帶給付之規定,原告為被告應連帶之請求 ,亦無理由。且查,原告請求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 號判決之執行費用3,000元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本有執行名義,得就被告應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原告再予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二樓陽 台總管阻塞,計修繕3,1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無足證明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共 同管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又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惟不 能偕同所為修繕之國翔水電行人員到場,顯無履勘現場之必 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執行費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元及自97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三
合 計 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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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