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5樓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悠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丙○○,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民國97 年10月6日金管銀(四)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 ⑵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11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7%計付(第2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100元之貸 款手續費(第6條)。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17條)。
但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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