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871號
TPEV,97,北小,287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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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孝仁即中壇農產企業社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約定服務期間共36個月,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 ,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惟被告自97年 3月25日起即違約未給付服務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83,000元之服務費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暨附件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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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