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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826號
TPEV,97,北小,2826,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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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族名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街126之1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決議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766 元,惟被告就民國96年4月、5月、9月、10月、12月、97年1 月至4月共9個月總計15,894元之管理費,迄今仍未繳納,屢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金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旺族名邸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旺族 社區管理費遲交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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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