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2272號
TPEV,97,北小,2272,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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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21時50分,駕駛車牌9710 -EV號車,在花蓮市○○路,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伊甸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670-GB號營曳引 車,致原告理賠所承保上開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67,700元。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理賠修復費用67, 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駕照遺失被冒用,伊並未駕車肇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受 損經原告理賠修復費用67,7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理賠計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修理滿意書、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駕車肇事。經查:本件經 本院將當庭採集之被告指紋卡及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肇事案之調查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該局覆稱:送鑑調查筆錄上有可資比對指紋2枚,經 比對結果,與所附被告(乙○○)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等語 ,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肇事,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理賠之修復費用6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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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甸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