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7年度,91號
TPEV,97,北勞簡,91,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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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鯨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
元,應徵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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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