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7008255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1段57號建 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民國( 下同)92年12月5日公所經字第0920020752號違章建築查報 單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查報系爭建築物頂樓及後面空地擅自增 建,係屬違章建築,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實地勘查後,認定 系爭建築物頂樓增建鋼架造鐵皮屋一層,面積約100平方公 尺;後面空地增建RC造三層,面積約210平方公尺,屬實質 違建,依法不得補辦手續,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93年2月24 日中工管字第093000296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 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被告所屬 工務局,非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主管建築機關為由,以93年8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012 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又以93年9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3 014873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 不服,又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原處分「只蓋台中市政府 條戳,並未由首長署名、蓋章」為由,再次以94年1月7日台 內訴字第0930008043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再以94年1 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40017112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 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在49年7月20日即已建築完成, 62年1月3日分割為中港路57號及59號兩戶,原告於74年12月 27日購買系爭建築物至今已超過22年以上,自屬舊有違建,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必須有該條3款之1為之, 被告認應為新違建而命拆除,實有違誤。且依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證該違建自82年7月前已開始繳稅,以該證明書之折舊 年數推算,該違章建築之時間,係在74年原告購買該房屋之 前,自屬舊違建。又依95年6月20日被告與台中議會議決, 定87年10月1日為新、舊違建分界日,即87年10月1日前之違 建屬舊違建,非必要只列管而不拆除。依議決,應通知舊違 建戶提出相關證件至被告所屬使管課提出空照圖,重新辦理 登記列管,惟被告並未盡到通知義務,顯有行政上之疏失, 被告於97年8月27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204181號函,對於本 違建屬舊違建並無異議且同意備查,即87年10月1日前之違 建屬舊違建非必要只列管而不拆除,另被告97年9月24日以 府都管字第0970205147號函第4點回覆原告以:「...如違章 建築屬『舊違章建築』,本府係列管處理,將俟配合本市市 府計劃或專案計劃予以辦理拆除」,惟94年1月27日府都管 字第0940017112號違建通知非屬上述之市府計劃或專案計劃 ,被告對於本件顯有行政上之疏失,雖經訴願均遭駁回,則 94年1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40017112號違建通知,仍屬有效 ,故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系爭建築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36- 27地號土地上,經查該坐落地點位於台中市都市計畫「舊市 區」範圍內,且於45年11月1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公布劃設 為都市計畫範圍,後於92年12月30日府工都字第204751號都 市計畫劃設為「第三種住宅區」,該土地係建蔽率規定為55 %之可建築用地。系爭建築物原於62年之地政事務所登記資 料為磚造3層共160.19平方公尺之建物,但現況依稅捐單位 提供資料該建物於82年清查有3層RC造各層約71.9平方公尺 及83年清查有4層加蓋鐵造建物,明顯與62年當時之構造及 範圍不符,系爭違建物經判斷應為62年以後興建,依其坐落 位置於45年劃定為台中市都市計畫「舊市區」,故系爭違建 物為於都市計畫公布施行後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規定應補 申請執照應依掛件申請執照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檢討相關法 規,系爭違建物並未掛件申請建築執照,除依現行都市計畫 規定最高建蔽率規定為55%,系爭違建物未依規留設法定空 地,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辦理補照,故被告依規查處為 違建。另被告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95年6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公告87年10月1日為台 中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系爭違建物查處當時台中市並 未公告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無論本案為舊或新違章建築,如經認定符合違章建 築拆除之要件者,均應依法拆除,本案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所為處分係就本案是否屬「違章建築」予以認定,本案究屬 新違章建築或舊違章建築均無礙本案違章建築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通知其拆除? 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 、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 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亦 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2年12月 5日查報系爭建築物頂樓及後面空地擅自增建,係屬違章 建築,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勘查認定系爭建築物頂樓增建 鋼架鐵皮造1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後面防火間隔增建 RC造3層,面積約210平方公尺。系爭建築物於62年之地 政事務所登記資料為磚造3層共160.19平方公尺之建物, 但現況依稅捐單位提供資料該建物於82年清查有3層RC造 各層約71.9平方公尺及83年清查有4層加蓋鐵造建物,明 顯與62年當時之構造及範圍不符,系爭違章建築物經判斷 應為62年以後興建,依其坐落位置於45年劃定為台中市都 市計畫「舊市區」,故系爭違建物為於都市計畫公布施行 後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加蓋建築時依規定應補申請執照 ,然系爭違建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 最高建蔽率規定為55%,系爭違建物未依規定留設法定空 地,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辦理補照。
㈢被告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95年6
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公告87年10月1日為台中 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系爭違建物查處當時台中市並 未公告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條規定,無論本案為舊或新違章建築,如經認定符合違 章建築拆除之要件者,均應依法拆除,被告以94年1月27 日府都管字第0940017112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實質違 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揆諸首 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必須有該條3款中之1始得為之,且依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證該違建自82年7月前已開始繳稅,以該證明 書之折舊年數推算,該違章建築之時間,係在74年原告購 買該房屋之前,自屬舊違建,況被告於97年8月27日以府 都管字第0970204181號函,對於本違建屬舊違建並無異議 且同意備查,即87年10月1日前之違建屬舊違建非必要只 列管而不拆除,被告認應為新違建而命拆除,實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 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