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97年度,7號
TCBA,97,救,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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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不良於行,又不明法律無 法正確為攻擊防禦方法,而行政訴訟法又採行律師代理主義 ,聲請人現無職業,經濟拮据,請准予訴訟救助代行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能訴訟救助,請准予聲請人之子吳子 昌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就 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函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如不能訴 訟救助,請准予由其子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惟其子依法能否 為該案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審判長之許 可,非本件受聲請法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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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