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2號
TYDV,106,重訴,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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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睿葶
訴訟代理人 范昌盛
被   告 范鋼文
被   告 葉賢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見附件一,嗣於 民國106 年4 月14日當庭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 明(詳後述),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見卷第70頁背 面),又起訴時列謝政平為被告,嗣於同年5 月23日當庭撤 回對謝政平之訴(見卷第115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變更後)主張:
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與被告葉賢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以 被告范鋼文所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被告葉賢儀未出示被告 范鋼文之委任狀,竟以自己意思簽署被告范鋼文之名,故被 告葉賢儀簽約的行為為表見代理、無權處分。又系爭契約第 16條第4 款,經仲介謝政平說:「如銀行貸不到款,契約視 為無效」,事後果然貸不到款,系爭契約的條件無法成就, 乙方(被告范鋼文)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 款但書,非可歸責於甲方(原告)事由,決定拒 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被告逕提起本票裁 定。然系爭契約無效,本票何來執行力,何來可歸責於甲方 事由之違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 184 條,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強制執行,及應返還本票,並 聲明:①先位: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瑞 字第52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備位:確認100 萬



元本票(票號665418、面額100 萬元)債務不存在;②被告 應返還前項之本票。
三、被告答辯略以:
①被告范鋼文已於105 年8 月20日簽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之制式授權書,授權配偶被告葉賢儀 ,被告葉賢儀在系爭契約上也有表明為被告范鋼文代理人之 旨。
②簽約後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因 催告未果,始去函聲明解約。
③原告未依迄徵契約內容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被告范鋼文有權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並否認原告曾配合銀行辦理貸款, 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原告根本未曾提出貸款申請,亦未提 供保證人。
④上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范鋼文葉賢儀為夫妻。被告范鋼文委託被告葉賢儀將 系爭房地交由中信房屋仲介銷售。
②105 年8 月31日原告與被告葉賢儀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為1850萬元,原告同時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同日 、到期日為同年9 月2 日、票號665418號之系爭本票。 ③兩造存證信函往來經過如附件二。
④被告范鋼文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568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范鋼文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9號受理在案 ,嗣於106年2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⑤原告未曾向銀行提出書面貸款申請(見卷第126 頁背面)。五、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9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所提債權憑證 在卷(見卷第65頁)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卷第116 頁)可稽,兩造亦均無意見(見卷第127 頁背面) ,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卷第2 頁)可佐, 顯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要件,原告先 位主張即屬不合法。
六、系爭契約第3 條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為100 萬元,



並手寫加註商業本票105 年9 月2 日兌現(見卷第9 頁背面 );第11條違約處理,「甲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 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 期約定時…若經乙方…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 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 卷第10頁背面);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案買方若提供 信用良好,收入明確,負債比符合銀行規定及配合銀行經辦 辦理貸款業務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若無法貸至新臺幣壹仟肆 佰萬元正房貸,則甲乙雙方無條件解除本案契約,甲方已付 款項,乙方無息退回,因解約所衍生費用由買方支付」(見 卷第79頁系爭契約彩色影本)。
原告已於書狀自陳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 甚明,經被告范鋼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催告後原告仍未給付 ,被告范鋼文自得依同條解約,此解約為單方意思表示,到 達即發生解約效力,不待原告同意,被告復依同條沒收原告 已付之價款即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於被告范鋼文解約前,系爭契約已因第16條貸款 條件不成就而發生雙方無條件解約效力云云,但原告既自承 未曾實際向銀行提出書面貸款申請,則原告顯然未履行同條 「提供信用良好,收入明確,負債比符合銀行規定及配合銀 行經辦辦理貸款業務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要件,原告不符 合同條本文,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系爭契約不發生同條但 書合意解約之效果。
原告雖又主張簽約時沒有答應要寫保人,因為房仲、代書說 以原告自己的資料(原告財力證明,見卷第125 頁)會過( 核貸)云云(見卷第127 頁),顯與前揭書面約定不符,況 原告自述簽約時已經從事保險業約1 年4 個月,依其當時工 作經驗已知兩造的約定應以書面契約為準(見卷第127 頁背 面);房仲、代書本身又非有權核准貸款的銀行人員,房仲 、代書就原告財力證明評估可望核貸的意見,只是其個人意 見,亦無免除原告應覓得保證人以完成「提供信用良好,收 入明確,負債比符合銀行規定及配合銀行經辦辦理貸款業務 之保證人」之契約義務。是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告 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反悔或違約。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葉賢儀未得被告范鋼文之授權,系爭契約 無效云云,然證人既已提出授權書(見卷第78頁),系爭契 約上相關簽名欄亦已表明被告葉賢儀為被告范鋼文代理人之 旨,況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簽約時 並有父母陪同,若當場對於被告葉賢儀是否得到授權有疑義 ,原告本可不予簽約,原告不但照常簽約,甚至與被告葉賢



儀商議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顯見原告於簽約時知悉被告葉 賢儀是有權代理被告范鋼文締約之人,則原告事後否認被告 葉賢儀之代理權,顯係臨訟圖卸,不足憑採。
七、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被告依約沒收系爭本票 ,洵屬有據。是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可 採。又被告范鋼文既得沒收系爭本票,其據以循法律途徑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自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范鋼文返還系 爭本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 9 、184 條,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 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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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