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270號
TCEV,97,中簡,427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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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飛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3紙支票票款共45萬元,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原告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述票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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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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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付 款 人 │
│號│種類│ │ │ (民 國) │(新台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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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WE0000000 │飛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200,000元 │97年8月8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法定代理人:乙○○) │ │ │ │銀行五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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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WE0000000 │同上 │97年1月15日 │100,000元 │97年1月1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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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支票│WE0000000 │同上 │97年1月25日 │150,000元 │97年1月25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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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