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140號
TCEV,97,中簡,414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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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訴訟代理人 王虹文
      林敦熙
被   告 潘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119495元,及未給付之利息8544元、違約金3300 元,合計131339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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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