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000號
TCEV,97,中簡,4000,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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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00號
原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產金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為被告立約聘任為管理服務公司,其 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7萬元,嗣雙合約已於民國(下 同)97年1月15日終止,惟被告尚欠原告公司97年1月1日至 97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計13萬5仟元,經屢催未付,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提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而以異為視為本件起訴。其聲明則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13萬5仟元之事 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但是原告應將94年度以前的帳冊移交清 楚,這筆錢才能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服務費用13萬5仟元經催告未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上 開94、95、96年的帳冊都已經移交完畢,而92、93年度因為 發生天然災害水災致使帳冊毀損,且帳冊都是被告儲存保管 ,與我們管理公司沒有關係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庭陳在 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所儲存保管之92、93年帳冊,原告有故意隱匿不為移 交之情事,且其移付亦於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尚非直接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被告 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欠之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計13萬5 仟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4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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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