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3392號
TCEV,97,中簡,3392,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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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政崴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簽訂「布袋港地 區○○道路工程照明用燈具材料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400 萬4385元,原告並開具同 等發票訂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自95年12月26日起至 96年11月12日止先後向原告提出交貨之要求,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僅給付貨款384萬1560元,尚欠200310元 (含 追加價金37485元)未付。嗣經原告於96年11月間提出請款 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請求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 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清楚丁○○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但系爭合約原本 寄到嘉義讓被告公司用印,而被告公司嘉義地區之人員卻 稱須送到台北用印,原告遂改寄台北請被告公司用印,前 後時間約2個星期,故被告公司辯稱不知有此合約,不足 採信。況丁○○倘確係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何 以迄今1年有餘,被告公司從未對丁○○採取民、刑事之 法律追訴行動?
2、原告自承以前收受款項之支票均為丁○○簽發交付,但原 告之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均係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付 款之票據究為何人名義,祇要客戶方便及票據屆期能兌付 ,原告並未堅持須以被告公司簽發支票為限。
3、原告否認與丁○○間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亦否認曾收受 丁○○名義之本件尾款支票,原告從未承諾不對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




4、依原告查詢得知丁○○為「三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故被告辯稱丁○○個人無法開立 發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丁○○復持有被告公司協理 職稱之名片,且丁○○與被告公司董事即訴訟代理人甲○ ○為舊識,關係已耐人尋味,丁○○在嘉義地方法院之訴 訟偏袒被告,有理可循,其目的無非被告為規避給付貨款 責任,而由丁○○出面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此屬不道德之 商業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承包嘉義縣布袋鎮之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 ,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丁○○個人承攬,而丁○○再向原 告採購燈具,因丁○○個人身分無法開立發票,故由原告 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為配合開立發票之需要,兩造 遂簽訂系爭合約,從而系爭合約形式上雖由兩造簽約,但 實際上具有雙重承攬關係,原告係承攬丁○○之工程,與 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又丁○○與原告間自始約定款項由 原告向丁○○請款,並非向被告公司請款,此從請款發票 係開給被告公司,款項卻由丁○○支付,丁○○再向被告 請款可知,故原告取得之工程款自始均為丁○○交付之支 票,而丁○○之支票有部分兌現,部分退票,縱令丁○○ 開立之支票退票,因債務已移轉予丁○○,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債務已由丁○○承擔,原告亦僅能向丁○○請款 ,而不能再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已將款項全部給付予丁○ ○,被告自無再行付款之義務。
(二)被告承認確有交付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予丁○○,供其聯絡 客戶及發文使用,但被告不清楚丁○○與原告簽約之事。 (三)被告承認確有印製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供丁○○使用,但 僅供丁○○在嘉義地區與當地業主聯繫使用,並未授與丁 ○○協理之職權與薪水。
(四)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從無接觸,不清楚原告與丁○○間有無 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及97年度建字第 4號等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相關工程均係丁○○個人之 行為,與被告無涉。
(六)丁○○雖為三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本件工程係丁 ○○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承攬,與三奇營造有限公司無涉, 2者主體不同,原告不應將丁○○個人與三奇營造有限公 司混為一談。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名義上為原告與被告。 (二)被告曾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印製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供丁○ ○使用。
(三)被告確有收受丁○○轉交之原告請款發票,而原告已受領 之貨款亦均由丁○○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與丁○○間是否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 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 問。再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台上字第3515號等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完成後,被 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200310元未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合約書、訂金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單及請款發 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然依原告提出上開系爭合約書,其上確蓋有被告公 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復自承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丁○○使 用,且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則系 爭合約在外觀上之簽約當事人應為兩造甚明。又被告雖抗 辯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丁○○使用,僅係供其在嘉義地 區對外發文使用,並未授權其與第3人簽訂合約,且本件 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係丁○○向被告公司承攬,而原 告再向丁○○承攬,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抗辯稱其將布袋 港地區○○道路工程發包予丁○○施作,並已將全部工程 款項給付丁○○完畢乙節,卻未提出其與丁○○間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及丁○○已受領全部工程款之證據資料供參, 且被告若未授權丁○○使用公司大小章與第3人簽訂合約 ,則丁○○顯然逾越權限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包括原告 在內之第3人簽訂合約,即涉有刑法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



等罪嫌,被告知悉上情迄今1年有餘,仍不願對丁○○提 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追究法律責任,尤其在訴外人介興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全能企業社及原告已分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相關工程未付款項金額逾336萬元之情形,原 告質疑被告與丁○○共謀詐騙下游廠商,推由丁○○出面 負責 (但已無支付貨款能力),被告藉以規避給付貨款責 任乙事,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況依原告提出丁○○對外使用之被告公司協理 名片1紙,被告亦自認丁○○使用之名片係被告公司印製 供其使用等語在卷 (參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見丁○○對外既使用被告公司印製之協理職稱名 片,在形式上應可認定丁○○為被告公司僱用之高級主管 ,而被告公司亦同意丁○○對外使用上開名片,故被告抗 辯稱並未給予丁○○協理之職權及薪水云云,此為一般商 業交易之第3人所無從得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係 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丁○○亦對外使用被告公司協理之 名片,且原告歷次經由丁○○向被告公司請款,並開立抬 頭為被告公司名義之請款發票,被告公司收受上開請款發 票後從未向原告表示異議各情,應堪認定被告公司確為系 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甚明。至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丁○○ 個人所為,被告自始不知情乙節縱屬實在 (此為原告所否 認),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被告即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印製公司協理名片供丁 ○○對外使用),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 (收受丁○○交付之原告公司請款發票,卻不 及時向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應依「表見代理」負 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再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合約為丁○ ○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即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 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 例意旨)。另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 :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 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70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合約之 款項均向丁○○請求,而丁○○亦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即使丁○○未付之尾款或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該債務已 移轉予丁○○,應由丁○○負責,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云云,惟被告在本件訴訟既提出免責的債務承擔抗辯,被 告無異已承認與原告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僅因原告與丁 ○○間曾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使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應向丁○○請求而已,但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自始 堅決否認與丁○○間有何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被 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自承 無法就此項債務承擔之事實舉證等語 (參見9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況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於97年10月 13日及97年10月29日先後2度通知丁○○到庭作證,丁○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抗 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就系爭合約以前所受 領之貨款支票雖均係丁○○個人名義之支票,並非被告公 司簽發交付之支票,然依目前國內經濟活動實務,買方交 付第3人名義之支票 (俗稱「客票」)抵付交易價金之情形 ,極為常見,而該第3人名義支票是否經買方背書,通常 視賣方是否要求背書而定 (買方不在第3人名義支票背書 之情形,亦非罕見),尤其原告就系爭合約請領貨款之請 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均明確記載交易對象 (買受人)為被 告公司,原告請款之對象即為被告公司,而非丁○○,丁 ○○在嘉義地區既以被告公司協理之名片對外行使,在原 告之主觀認知僅屬轉交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被告公司 (否 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自不得 僅因原告收受丁○○交付之個人名義支票及兌付支票,遽 認原告與丁○○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所為原告 與丁○○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抗辯顯然無憑,不足採信 。
(三)另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432號及97年度建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欲證明系爭合 約與前開2件民事判決之相關工程均係丁○○個人之行為 ,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前開2件民事 判決內容,固均係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之下游承包商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工程款),被告在訴訟過程均為相



同之抗辯,惟本件訴訟與前開2件民事判決在審理過程依 兩造辯論所獲取之證據資料不盡相同,被告提出前開2件 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裁判,僅供本院參考而已 ,本院仍應基於對法律之確信,就本件個案依兩造之主張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前開2件民事判決之拘束。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與丁○○間訂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依據 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310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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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崴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