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維芳即目餓什鍋小吃店
紅軍食品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另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劉維芳即目餓什鍋小吃店簽發,被 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 (下同)96 年7月30 日、96年8月7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 同)432851 元、5593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港路分 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92151元,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劉維芳即目餓什鍋小吃店簽發,被告紅 軍食品有限公司背書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被告劉維芳即目餓什鍋小吃店部分無法按址送達,本院 無從斟酌其意見,被告紅軍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992151元,及其中432851元自96年8月3日起,另 559300元自96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