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西屯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中補字 第1883號),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起受雇於 相對人,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於工作日向公務機關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為由,將聲請人施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對 聲請人扣薪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以聲請人無法配合加 班、無法勝任工作且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5款之情 事,對聲請人為終止勞動關係之表示,然相對人強迫聲請人 於休假日加班、並扣減工資、無端解雇聲請人等,聲請人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惟聲請人收入有限,尚有家屬 待扶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免職通知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等影本 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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