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4122號
TCEV,97,中小,412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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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臺中市○○區○○路87巷1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桂冠歐洲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雖系爭房屋已於民國(下 同)95年5月19日因拍賣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智妙, 惟被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5年4月底止尚積欠之管理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桂冠歐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 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萬3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桂冠歐洲社區管理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登記異動索引、桂 冠歐洲住戶使用手冊、存證信函暨回執、積欠管理費計算表 、桂冠歐洲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7年7月份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萬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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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