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3982號
TCEV,97,中小,398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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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東光三期」社區住戶(建物 門牌:台中市○區○○里○○○街296號K棟1樓之16),依 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2 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管理費尚有新台幣(下同)7,290元及存 證信函費用120元,合計為7,410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 經費收(催)繳辦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 管理費及存證信函費用7,4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經費收( 催)繳辦法、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式、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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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