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陳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范國燥
范國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已高齡88餘歲,曾於 民國91年因心臟痼疾手術、94年4 月間罹患腸癌,治療後裝 置人工肛門,生活難以自理,原告配偶復於86年間薨逝,頓 失經濟支柱。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5 日、11月16日,將其 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被告3 人,並分別於同年7 月15日及11月25日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范國燥、范國禎、范 國豐就中山段250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就中華 段670 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3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其中被告范國禎竟於105 年10月24 日擅自領取原告郵局存款,不念及原告養育之恩,更有計畫 侵吞原告財產。被告范國燥復以其新購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 宅有電梯,易干擾原告因心臟痼疾所裝設之心律調節器為由 ,於105 年5 月下旬將原告帶回新屋區中山路房屋使其獨居 ,任由原告無人照料,斯時被告等開始不履行扶養義務,待 長女范瑜晏前往探視始發見該情。原告自其配偶過世後,便 與訴外人即長女范瑜晏同住迄今,很少與被告范國燥等三人 同住,原告曾多次去電聯繫被告等人,均未蒙置理,渠等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爰以民法第419 條第1 項撤 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另以同法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為聲明:(一)被告范國燥、 范國禎、范國豐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之二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渠等自受讓系爭土地時起,便持續履行扶養義務
;縱認被告范國燥等三人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之撤銷權, 因其宥恕之意思表示、知悉撤銷原因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原告曾與被告范國燥同住,原告時常與被告范國燥及 其配偶詹雲貞旅遊各地、母親節亦曾帶原告前往餐廳中山路 用餐、更按時帶原告回診追蹤病情、協助健保卡更換新卡、 給原告零用金使用……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范國燥等人支出。 如被告范國燥不克照料原告時,被告范國禎、范國豐亦會輪 流前來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惟原告思鄉心切,於105 年3 月 向被告范國燥表示欲回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之故居,然該屋 早於102 年12月便出租訴外人即證人何思慧一家,被告等遂 向何思慧商議:自105 年5 月7 日起將故居一樓後半部給原 告居住,並將於其房內裝設監視器,委請其偕同照護原告起 居,避免意外發生不克即時處置,期間縱然原告未與被告等 人同住,被告亦無脫免扶養責任。原告指稱被告范國禎擅自 領取其存款,實有誤解,該金錢係用以支付原告所居住之新 屋區中山路房屋之修繕費用、休耕農地種植綠肥作物費用及 繳納各項稅負之用,並無侵吞財產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之贈與,於法不合。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103 年7 月15日及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然被告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又有遺棄原告之事 實,構成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爰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三人是否未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而構成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查:(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新屋郵局之活期存款總額計至105 年9 月29日止,
其存款尚餘315,379 元,且每月穩定收取租金28,000元( 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8 至219 頁),又原告於新屋區 農會之活期存款總額計至105 年4 月20日止,其存款尚餘 129,580 元,且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每年尚有年 節慰問金、獎勵金及休耕補助款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 4 頁),足見原告所有之財產尚能維持其生活。又證人何 思慧於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我 父母向原告及范瑜晏承租中山路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底,我在那裡開彩券行,24小時 都有人在』、『原告105 年5 月母親節附近搬回來一個人 住,住到105 年10月,是被告范國禎、被告范國豐帶她回 來,說是因為大哥的(即被告范國燥)退休所以搬回來, 被告范國禎、被告范國豐會來送餐,我會與原告聊天,原 告會抱怨她的兒子女兒拿她的錢……』、『被告有拜託我 們看顧原告,如果被告無法送餐,會由一個阿姨送餐給原 告;被告三人及女兒都會帶原告去看病,並未看過原告因 被告等人沒送餐而沒進食等狀況』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未同住即有不盡扶養義務之情。
(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欲撤銷 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原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姜義泓、徐雅嫻以證明原告在105 年5 月至10月間於新屋鄉住處之生活狀況,然本院認為證 人何思慧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原告在此段期間之生活狀況, 無須再傳喚他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按月尚有穩定租金及其他收入,依其存 款總額堪認原告尚有財力足供自給、維持生活;又本件縱認 原告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然被告3 人對於原告尚有為一 定照護行為,乃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