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仲賢
蕭又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丙○○, 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銀行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 等資料可參,則原告具狀由新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4點6(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嗣減縮為按年 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點 46計算之違約金(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8計算,嗣減縮為 按年息百分之1點46計算)。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民國97年8月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18941元,利息及違約金1276元,以上合計2021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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