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7年度,168號
LTEV,97,羅簡,16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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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酉○○
      天○○
      巳○○
      亥○
      卯○○
      申○○
      午○○
      未○○
      A○○
      宇○○
      寅○○
      癸 ○
      戌○○○
      地○○
      黃淑眞
      黃○○
      玄○○
      宙○○
      丑○○
      B○○○
兼前列19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乙○○
      庚○○
      己○○
      戊○○
兼前列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丁○○
            號
兼前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六○七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尾塹字第○○○七一○號送件,登
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二坪,權
利人陳金栢(土地登記簿誤為陳金柏),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地
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被告酉○○天○○巳○○子○○亥○卯○○申○○
未○○午○○A○○宇○○寅○○、癸 ○、辰○○
戌○○○地○○玄○○黃淑眞黃○○宙○○、丑○
○、B○○○乙○○庚○○己○○戊○○辛○○、甲
○○○、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六○七地
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尾塹字第○○○七一
○號送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
部十二坪,權利人陳串發,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被告酉○○天○○巳○○子○○亥○卯○○申○○
未○○午○○A○○宇○○寅○○、癸 ○、辰○○
戌○○○地○○玄○○黃淑眞黃○○宙○○、丑○
○、B○○○乙○○庚○○己○○戊○○辛○○、甲
○○○、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六○七地
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尾塹字第○○○七一
○號送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
部十二坪,權利人陳串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辦理
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未列辰○○為被告,惟嗣因查得辰○○
亦為陳串發陳串田之繼承人,有陳串發陳串田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可參,原告於
本件之請求對上開陳串發陳串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乃追加辰○○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607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酉○○
之被繼承人陳金栢(土地登記簿誤為陳金柏);被告酉○○
天○○巳○○子○○亥○卯○○申○○、未○
○、午○○A○○宇○○寅○○、癸 ○、辰○○
戌○○○地○○玄○○黃淑眞黃○○宙○○、丑
○○、B○○○乙○○庚○○己○○戊○○、辛○
○、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串發陳串
於民國38年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並分別於39年2月1日以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尾塹字第0007
10號送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2坪(陳金栢陳串田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各3分之1,陳串發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空白
)登記完畢。惟陳金栢陳串發陳串田聲請設定地上權時
,未經全體15位共有人之同意,地上權設定應為無效,且並
不因地政事務所誤為登記而使其成為有效。又查,陳金栢
陳串田、陳串發設定地上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曾於
聲請時附具保證書,惟出具保證書之人為里長楊青松及鄰長
陳○鄰(應為陳奠邦),保證原因為「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
連同申請設定」,可見該保證書並非依35年10月2日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32條第1項所規定,應由地上權人出具
,或由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所出具,保證內容亦非在保證
陳串田等三人業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口頭或書面訂
定地上權契約」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拒絕會同辦理申請
蓋章」之事實,難謂適法,其地上權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二)被告酉○○天○○巳○○子○○亥○卯○○申○○午○○未○○A○○宇○○寅○○、癸 ○、戌○○○地○○玄○○黃淑眞黃○○、宙 ○○、丑○○B○○○乙○○庚○○己○○、戊 ○○、甲○○○丁○○以:同意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96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酉○○之 被繼承人陳金栢(土地登記簿誤為陳金柏);被告酉○○天○○巳○○子○○亥○卯○○申○○未○○



午○○A○○宇○○寅○○、癸 ○、辰○○、戌 ○○○、地○○玄○○黃淑眞黃○○宙○○、丑○ ○、B○○○乙○○庚○○己○○戊○○辛○○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串發陳串田於 38年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分 別於39年2月1日以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尾塹字第000710號送 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2坪(陳金栢陳串田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各3分之1,陳串發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空白),有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羅地登 (17)字第0970009798號函所附之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1份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分別為民法第767、821條所明 定。經查,本件訴外人陳金栢陳串發陳串田於38年間就 系爭土地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出具之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上僅有共有人之一之陳金木蓋印,並未經其餘14名土地 共有人簽名或蓋印,有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佐;又核 ,原告主張本件由陳金栢陳串發陳串田所聲請登記之地 上權未符法律,而有無效原因,未據被告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正當。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栢陳串發陳串 田所為之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不發生效力,原告依 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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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