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68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酉○○ 天○○ 巳○○ 亥○ 卯○○ 申○○ 午○○ 未○○ A○○ 宇○○ 寅○○ 癸 ○ 戌○○○ 地○○ 黃淑眞 黃○○ 玄○○ 宙○○ 丑○○ B○○○兼前列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乙○○ 庚○○ 己○○ 戊○○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丁○○ 號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六○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尾塹字第○○○七一○號送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二坪,權利人陳金栢(土地登記簿誤為陳金柏),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酉○○、天○○、巳○○、子○○、亥○、卯○○、申○○、未○○、午○○、A○○、宇○○、寅○○、癸 ○、辰○○、戌○○○、地○○、玄○○、黃淑眞、黃○○、宙○○、丑○○、B○○○、乙○○、庚○○、己○○、戊○○、辛○○、甲○○○、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六○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尾塹字第○○○七一○號送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二坪,權利人陳串發,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酉○○、天○○、巳○○、子○○、亥○、卯○○、申○○、未○○、午○○、A○○、宇○○、寅○○、癸 ○、辰○○、戌○○○、地○○、玄○○、黃淑眞、黃○○、宙○○、丑○○、B○○○、乙○○、庚○○、己○○、戊○○、辛○○、甲○○○、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六○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尾塹字第○○○七一○號送件,登記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二坪,權利人陳串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被告辛○○、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未列辰○○為被告,惟嗣因查得辰○○ 亦為陳串發、陳串田之繼承人,有陳串發、陳串田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可參,原告於 本件之請求對上開陳串發、陳串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乃追加辰○○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607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酉○○ 之被繼承人陳金栢(土地登記簿誤為陳金柏);被告酉○○ 、天○○、巳○○、子○○、亥○、卯○○、申○○、未○ ○、午○○、A○○、宇○○、寅○○、癸 ○、辰○○、 戌○○○、地○○、玄○○、黃淑眞、黃○○、宙○○、丑 ○○、B○○○、乙○○、庚○○、己○○、戊○○、辛○ ○、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串發、陳串田 於民國38年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並分別於39年2月1日以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尾塹字第0007 10號送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2坪(陳金栢、陳串田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各3分之1,陳串發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空白 )登記完畢。惟陳金栢、陳串發、陳串田聲請設定地上權時 ,未經全體15位共有人之同意,地上權設定應為無效,且並 不因地政事務所誤為登記而使其成為有效。又查,陳金栢、 陳串田、陳串發設定地上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曾於 聲請時附具保證書,惟出具保證書之人為里長楊青松及鄰長 陳○鄰(應為陳奠邦),保證原因為「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 連同申請設定」,可見該保證書並非依35年10月2日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32條第1項所規定,應由地上權人出具 ,或由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所出具,保證內容亦非在保證 「陳串田等三人業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口頭或書面訂 定地上權契約」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拒絕會同辦理申請 蓋章」之事實,難謂適法,其地上權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一)被告辛○○、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二)被告酉○○、天○○、巳○○、子○○、亥○、卯○○、 申○○、午○○、未○○、A○○、宇○○、寅○○、癸 ○、戌○○○、地○○、玄○○、黃淑眞、黃○○、宙 ○○、丑○○、B○○○、乙○○、庚○○、己○○、戊 ○○、甲○○○、丁○○以:同意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96頁)。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酉○○之 被繼承人陳金栢(土地登記簿誤為陳金柏);被告酉○○、 天○○、巳○○、子○○、亥○、卯○○、申○○、未○○ 、午○○、A○○、宇○○、寅○○、癸 ○、辰○○、戌 ○○○、地○○、玄○○、黃淑眞、黃○○、宙○○、丑○ ○、B○○○、乙○○、庚○○、己○○、戊○○、辛○○ 、甲○○○、丁○○、丙○○之被繼承人陳串發、陳串田於 38年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分 別於39年2月1日以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尾塹字第000710號送 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2坪(陳金栢、陳串田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各3分之1,陳串發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空白),有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羅地登 (17)字第0970009798號函所附之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1份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分別為民法第767、821條所明 定。經查,本件訴外人陳金栢、陳串發、陳串田於38年間就 系爭土地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出具之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上僅有共有人之一之陳金木蓋印,並未經其餘14名土地 共有人簽名或蓋印,有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佐;又核 ,原告主張本件由陳金栢、陳串發、陳串田所聲請登記之地 上權未符法律,而有無效原因,未據被告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正當。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栢、陳串發、陳串 田所為之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不發生效力,原告依 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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